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5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被 告 蔡馨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3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00元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37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經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
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民國109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
迄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0年9月2日,已使用1年4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3,127元,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9,237元。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