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楊濬宸
被 告 吳文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販售三星S22Ultra手機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至111年5月間,在露天
拍賣網站,以帳號「technic66」之「ㄅㄨㄅㄨ通訊」賣場,公開刊登販賣SONY PS5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出售該物品之真意,而於111年3月25日18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880元至訴外人即被告不知情之子吳尚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
嗣原告僅收到被告16,000元之退款,但未收受購買之商品,原告因而受有14,88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14,880元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我有意願跟原告和解,但我要等117年7月1日刑事案件執行完畢才能清償等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
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34、152號等案判決(下稱
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
等情,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
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14,88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僅能看出被告具有悔意,並願意積極補償原告,然本院所審理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被告之
經濟能力困窘,僅係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仍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7號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