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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2 年度橋小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46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豐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萬龍 
訴訟代理人  顏瑀吏 
            李岳唐 
上訴人
被      告  台灣好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蓮鳳 
訴訟代理人  許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上訴狀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記載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之新臺幣(下同)58,700元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為58,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補正之,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