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橋小字第698號
原 告 周慶宗
被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
小額訴訟程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請求本院判決
被告除去對原告不得續約之限制,並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
惟原告前開訴之追加並
非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本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
兩造並無此部分之合意,本院亦已明確表示以小額程序審理並不適當,
堪認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與其原本提起之本件訴訟,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自不得為之。況且,原告訴之追加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1月15日橋院雲橋簡光112年度橋小字第698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系爭函文於113年1月18日送達原告
住所地,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
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