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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2 年度橋小字第 9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920號
原      告  松宇遊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騰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被      告  楊蕙綺即高雄市私立天鵝堡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楊明知 
            黃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成立遊戲場改善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原告依約於110年4月9日前往被告幼兒園裝設價值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組合遊具(下稱系爭遊具),嗣被告以未獲得教育局補助、幼兒園將停辦為由,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業經本院110年度橋小字第184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並未給付系爭契約之約定報酬,且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遊具,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系爭遊具是以混凝土固定於土地上,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且拆除系爭遊具需費甚鉅,對原告而言已無利益,故本件已有不能返還情形,爰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其價額之利益85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遊具是用螺絲釘固定,並非不能拆除,其將系爭遊具保存得很好,其有向原告表示過願意補貼拆除費用,請原告拆回系爭遊具,但原告不聞不問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系爭契約,嗣原告於前開時間在被告幼兒園裝設系爭遊具後,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而被告並未給付契約價金,且系爭遊具現仍在被告幼兒園等事實,有系爭前案判決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前案卷內之報價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無誤,復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1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保有系爭遊具即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因此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就本件而言,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遊具,而依前述規定意旨,除非有「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之情形,被告就其不當得利之返還,應以原物返還為原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遊具之價額,應以系爭遊具確有原告所主張不能返還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2、原告雖主張系爭遊具有前述不能返還情形,惟參諸系爭前案卷內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系爭遊具照片(系爭前案卷第118至126、本院卷第67至69頁),顯示系爭遊具本體是塑膠材質,其金屬柱子、樓梯下端、溜滑梯下端等與地面接觸處有螺絲固定,未見原告所稱以混凝土固定而無法拆除之情形,無從佐證原告主張,且依系爭前案卷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向原告人員表示預算已被收回後,原告人員表示「那這樣變成我們只能去把遊具拆除拿回來...」等語(系爭前案卷第96頁),嗣被告於同年月31日詢問「請問什麼時候拆啊」,原告人員回覆「明後天我們老闆會過去」等語,被告又於同年9月5日詢問「請問你們什麼時候才會拆啊,不要再拖可以嗎?」,原告人員於翌日回覆「周老闆會盡快安排去」等語(系爭前案卷第98頁),均未見原告曾主張系爭遊具有何無法拆除或拆除會嚴重受損之情形,其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遊具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自難憑採,且原告本件並未就其上述主張提出其他足以佐認之事證,其主張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自屬無據。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拆除系爭遊具需費甚鉅、拆回對其已無利益云云,但並未具體敘明此部分所需費用或價值減損是多少,也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且縱使原告取回系爭遊具後可能產生遊具折舊或拆除費用等損害,仍屬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契約解除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之問題,於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1條所為請求之判斷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