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926號
原 告 蔡麗蓉
被 告 新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
被 告 上伸機電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子軒
上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子軒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林子軒負擔新台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林子軒均為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上新世紀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之住戶,被告上伸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上伸公司)為系爭大廈電梯之管理維護廠商。林子軒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至112年2月15日為室內裝潢,
詎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林子軒僱用之訴外人室內裝潢工人(下稱行為人)拿木柄進入系爭大樓電梯時,疏忽撞擊電梯內上方壓克力板,造成壓克力板傾斜,於同日11時33分許,伊進入系爭大樓電梯後,遭壓克力板掉落砸中,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併頭暈、頸部及右肩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49元、交通費300元,並因此有3天不能工作,而受有3,900元之薪資損失,又伊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95,251元。被告新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收受
押金卻疏於管理,上伸公司未按照行業標準高規格維修系爭大廈電梯,林子軒則為行為人之僱用人,均對伊所受傷害應付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管委會係以:原告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告知管委會,且原告事後對管委會委員提出刑事告訴亦業經不處分,系爭事故實與管委會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被告上伸公司則以:系爭事故與電梯之保養維護並無關係,伊公司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等語。被告林子軒則
略以:由系爭大樓電梯之監視錄影觀之,並未顯示電梯內之壓克力板有撞擊到原告頭部,又原告並未工作,自無工作損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
勘驗原告所提事發經過之監視錄影光碟(見卷第11頁)顯示,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林子軒僱用之行為人持裝潢用板子進入電梯時,疏忽碰撞到電梯內之天花板壓克力板導致鬆動,於約半小時後原告進入電梯時,該壓克力板掉落砸到原告,雖原告當時站立於監視畫面下方死角而未錄得原告遭壓克力板打到頭部之瞬間,然以壓克力板掉落之角度及原告站立之位置,應可推斷原告確有遭壓克力板打傷,佐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主張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造成其受有頭部創傷併頭暈、頸部及右肩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應屬事實而可採。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行為人既為林子軒之受僱人,自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管委會與上伸公司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等有何侵權行為,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並
非電梯管理維護有缺失所導致,是原告對管委會及上伸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
①醫療費用549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應予准許。
②交通費300元及薪資損失3,900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有支出交通費,又原告
自承其目前無業,是此部分請求均難准許。
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受有痛苦
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5,251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
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子軒在給付5,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