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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2 年度橋救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智賢 
代  理  人  蔡念辛律師
相  對  人  黃呈彰 
            黑潮環境生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千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