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橋簡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文德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謝佩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112年度橋簡字第104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書狀雖記載為「再議」,然民事訴訟程序並無再議制度,其真意應為上訴,先予敘明)。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載明
上訴聲明,應以其敗訴部分核計其上訴利益,而上訴人第一審
聲請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490,000元(計算式:500,000-10,000=490,000),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9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