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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2 年度橋簡字第 10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宏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89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458元,及其中新臺幣377,303元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0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利率為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5年8月29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3,589元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利率為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9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377,303元、利息28,155元,合計405,458元未清償。
 ㈢中信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6月10日並依法公告。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信用卡利率約定超過週年利率15%者,縮減為15%。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589元,及自95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5,458元,及其中377,3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察遜畫面暨流水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與登報公告節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第3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589元,及自95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405,458元,及其中377,3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96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