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許哲尹
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被 告 李文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9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緯」(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銀行申辦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及OTP手機簡訊號碼後,即將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小緯」。嗣「小緯」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合庫銀行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23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被告因此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0號(下稱
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在卷
足憑,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
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1,23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6日起(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43號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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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下載「安信」交易軟體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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