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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2 年度橋簡字第 10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謝哲仁 
被      告  林煜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2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秉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1年5月30日、6月6日、6月20日綁定約定帳戶,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遭層轉匯至華南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42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在卷足憑,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2,42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75號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稱:在FU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13時22分許,轉帳500,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6月21日13時33分許,轉帳499,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6月21日15時51分許,轉帳1,920,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6月21日15時53分許,轉帳702,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6月21日15時54分許,轉帳1,218,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