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許瑀嫺
被 告 友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將其於民國88年5月5日,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7/10000)與其上同段1194建號建物所設定
擔保債權額新臺幣30萬元之抵押權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7/10000)與其上同段1194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88年5月5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91年5月3日,被告之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後經5年未實行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係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
,消滅時效
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 ㈡
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於91年5月3日屆至,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於
斯時即得行使,以最長之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算,於106年5月2日時消滅時效即已完成。被告並未提出曾
中斷時效之
抗辯,亦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於111年5月2日已屆滿,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㈢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按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