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2 年度橋簡字第 1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廷宇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台糖楠梓學苑編號175室套房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4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28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與原告書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台糖楠梓學苑編號175室套房(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11年7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80元,押租金8,200元,冰箱及水電熱水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自112年2月15日起未付租金,尚積欠租金1萬6,400元,及冰箱租金600元、水電熱水費2,642元,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1萬1,44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萬1,442元,並自112年7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8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水電費統計表為證,本院審酌調查證據結果,信屬實。從而,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萬1,442元,並自112年7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