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千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分24期清償,年息13.12%,被告並簽發
本票作為
擔保,但被告僅清償10期即未再付款,尚欠129149元爰依
兩造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經給付原告1291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2日起(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