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陳威廷
被 告 陳彥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於民國108至110年間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門市之店員、店長,前因受託辦理其他事務而取得原告所交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後,明知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申辦附表編號1之新門號或承接附表編號2至12之舊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以原告
上開證件影本而冒用原告名義,委請不知情之其他店員,填寫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申請人簽章」、「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上,偽簽「陳威廷」署名共3枚,而偽造原告表示同意辦理新門號意思之私文書後,持向亞太電信申辦附表編號1之新門號而行使之;另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原告名義,自行填寫上開原告個人資料,在附表編號2至12所示文件之「承接人簽章」欄位上,偽簽「陳威廷」署名共11枚,而偽造原告表示同意承接舊門號意思之該等私文書後,併同上開證件影本,持向亞太電信承接附表編號2至12之舊門號而行使之,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幫原告繳清電信費,也受刑事處罰,被告以家人名義申辦門號,並未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情節重大,不應再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
列舉之權利,
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著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如何利用、處理,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而利用、處理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利用、處理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被告明知其未受原告之委託,卻擅持原告證件、偽簽原告署名,向亞太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擅自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且原告因被告擅自使用其個人資料,導致心理上產生不快等負面情緒,因而精神受有痛苦,亦當屬事理之常,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四、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受有資訊隱私權之侵害,被告僅將原告之個人資料提供予亞太公司業務上使用,並非廣泛散佈,及被告事後已繳清附表所示門號欠款,但未能獲得原告之諒解,
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
參酌原告76年次,大學畢業,事發時擔任日月光工程師,月收入約5至6萬元,被告70年次,大學畢業,事發時擔任亞太電信店員及店長,月收入約3至4萬元
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
適當公允。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1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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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路000○0號「亞太電信高雄楠梓直營店」/0000000000 | 1、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陳威廷」之署名1枚(見偵卷第19頁) 2、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申請人簽名」欄(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 | 1、偽造「陳威廷」之署名1枚 2、偽造「陳威廷」之署名2枚 |
| | 高雄市○○區○○路00號「亞太電信高雄岡山直營店」/0000000000 |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之「承接人簽章」欄,偽造「陳威廷」之署名1枚(見偵卷第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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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路000號「亞太電信高雄華夏直營店」/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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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路000號「亞太電信高雄仁武直營店」/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