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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2 年度橋簡字第 1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蔡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仁武區赤東五街與赤東五街8巷口時,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1,613元(含零件246,622元、工資74,991元),又乙車駕駛當時雖亦有部分過失,但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七成即225,12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於調解時所為陳述依法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著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乙車行照、理賠申請書、永燁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可證,且未據被告到庭爭執,信為真。又本件並無事證顯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疏未遵循前揭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乙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乙車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本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若乙車駕駛駕車系爭車輛駛入系爭路口前,有確實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理應能夠發現另有車輛駛入系爭路口之事實,從而及時採取防範因應措施,而系爭事故當時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業如前述,乙車駕駛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且與被告前述過失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爰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同有過失,而被告疏未暫停禮讓,其過失程度較高於疏未減速慢行之乙車駕駛,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5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7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41,10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6622÷(5+1)≒411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74991元,合計116095元。又乙車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30%責任,業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26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1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