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吳真萱
被 告 朱文全
上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95,000元、10,000元、24,000元、2,000元,總計331,000元,後來陸續返還108,000元,又借款42,000元,
迄今尚有265,000元未清償,屢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
兩造對話記事本、轉帳紀錄、Line聊天紀錄等資料為證,經
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