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橋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金爾翊
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於起訴時,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乙節,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並
非本院
管轄區域,則依
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