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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2 年度橋簡字第 1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被      告  轟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福祥地政士即謝東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福祥地政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轟源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0,5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福祥地政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轟源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0,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轟源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繼承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計80萬元,其中㈠2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655%計為年息2.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其中㈡4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臺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6%為年息2.5%,機動調整,嗣後隨臺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其中㈢2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不採分段計算利息,按臺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0.84%加1.66%計為年息2.5%,嗣後隨臺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39萬0,56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因被繼承人甲○○已於112年6月19日死亡,已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70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612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王福祥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王福祥地政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甲○○之債務與被告轟源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遺產管理人係為繼承人之最大利益管理遺產,倘被告生前有借款,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被繼承人甲○○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70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61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25頁、第53至55頁、第63至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應付款項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計息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年息)
1
9,678元
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325%
逾期超過6個月按年息0.65%
2
8萬7,09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萬9,704元
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4
17萬7,339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4,841元
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6
9萬1,90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39萬0,5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