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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2 年度橋簡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屋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傅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4,734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屋台有限公司邀同法定代理人傅文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3日及110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中央銀行新冠狀病毒防疫紓困之專案貸款30萬元,且立具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詎被告自111年11月3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0,314元
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430%
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

23,470元
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430%
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
230,950元
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105%
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