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崇維
林志鴻
被 告 油機機械有限公司
兼
上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油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油機公司)前邀同被告侯曼云即侯又嘉(下稱侯曼云)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如借據
所載。
惟油機公司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違約未清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413,2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侯曼云為油機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資料為證,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