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橋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東風交通有限公司
陳佩靖
被 告 簡振旭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間所簽訂之租賃汽車合約書第21條約定:「如發生訴訟,雙方合意於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復載明
請求權基礎為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是本件即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