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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2 年度橋簡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63號
原      告  鄭祖營 
被      告  柏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柏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柏品
    公司)所簽發,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柏凱背書之支票號碼A
    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發票日民
    國110年3月26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於110年4月1
    日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
    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
    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
    第1項、第9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柏品
    公司所簽發、被告王柏凱背書,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0
    年3月26日乙節,本院認系爭本票係於110年4月1日提示並遭退票(本院卷第65頁),故原告僅能請求提示付款日即110年4月1日以後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各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