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橋簡字第170號
原 告 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符仲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惟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號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而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區○道0號363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均
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
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
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