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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2 年度橋簡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林暉雲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督木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並與被告公司人員潘泓錠簽訂系統傢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金額新臺幣(下同)460,000元,依約原告應於兩造協議之交貨日前30日通知被告複量現場尺寸及水電相關位置,惟材料進場時被告未與原告確認簽收,且未依約定變更平面圖即行施工,致其所提出之貨物不符合現場尺寸,所提出之給付亦與契約內容不符,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潘泓錠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既坦承有過失,且已書立損害賠償契約書,被告自應負同一責任,原告已於111年12月21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既未依約施作兩造約定之工程項目,其受領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給付共計368,000元之承攬報酬,已超過其所施作工作所領得之承攬報酬,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全數返還等語。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10年1月19日與潘泓錠簽約,簽約後原告匯入合約指定帳戶訂金138,000元,契約即成立。後續被告就下單訂料,我們有去丈量,嗣潘泓錠自110年2月21日起連續曠職,所以被公司開除,接手施作後,原告於同年月26日要求修改原來設計,並於110年3月2日、4日討陸修改項目、增加項目,之後原告就要求解約,並通知我們將原有東西拆除,但其中一些價值不斐的五金零件原告卻不返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係約定由被告丈量尺寸,提供圖面、報價明細等,並由被告進場施作系統櫃,原告最後一期報酬給付義務係在施作、驗收完成後,顯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其要件,核屬承攬契約性質,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變更平面圖即行施工,致提出之貨物不符現場尺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前於110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施作系爭房屋電視櫃、鞋櫃、隔間牆、床櫃、衣櫃、浴室櫃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曾於簽約時向潘泓錠表明欲變更設計,且將第二期款230,000元交予潘泓錠等情,業據潘泓錠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8、3469號案件中稱:我從109年8、9月在被告公司任職到110年2、3月離職,我有代表被告承攬系爭房屋工程,原告於110年1月19日簽約時有要求要變更設計圖,我當天就有請公司變更,我把合約書陳給公司時就有跟劉立昌報備,也有跟設計師表示要重新製圖,後來我沒有實際看設計圖,我就直接拿給原告簽了,公司製圖人員回報說有重新製圖,尺寸部分重新弄,劉立昌說好了才叫我拿去簽正式合約,簽約當日原告有說好像有5、6個設計圖小細節部分需要變更,我只有跟他說沒問題,我會幫他更改,我隔天就回報給劉立昌,後來進料連我自己檢查都嚇一跳,我們訂的料跟設計圖稍微不一樣,嗣後工程沒有完工,開工時就錯了,就作不下去,後來就談怎麼修補。原告交付金額我忘記多少錢,但他們是匯款到我苓雅郵局的帳戶,收款後2、3天至1個月就交付現金給公司會計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815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潘泓錠出具之收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即有約定變更設計情事,且原告業已支付共計368,000元款項無訛。
(三)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224條、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而查,被告雖辯稱潘泓錠並未回報變更圖樣事宜,亦未繳回除138,000元以外之其他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202頁),然潘泓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既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就其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自應負法定擔保之責,則縱潘泓錠確未回報變更設計、未繳回款項,依前開規定,亦應由被告負自己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從而,被告既未依原告請求變更設計更改圖面,亦未依系爭合約債之本旨給付合於兩造約定變更尺寸後之系統櫃,且被告自承原告業已通知解約,並已拆除施作部分(見本院卷第78頁),當不能認被告有何已完成工作之部分。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36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另抗辯原告無故扣留五金零件1批,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當難憑採。再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翁子軒、李禹廷、許致維、詹雅婷、許雅玲到庭為證,以證明簽訂合約程序、後來按圖面施工、原告要求變更設計等事實,然本件爭執點係在原告簽約當時是否已向潘泓錠表明欲變更設計,及嗣後被告進場是否未依變更後設計施作,縱潘泓錠離職後,原告有再向被告表明欲變更設計、前往被告公司商談之事實,亦與本件被告應否負返還責任無涉,爰認無通知到場為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