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懇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56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5,5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發包之「美濃廣善堂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中之天花板工程,於民國111年2月8日施工完成,被告尚積欠承攬
報酬新臺幣(下同)16萬5,561元未付,爰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5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請款單、發票影本、美濃區公所陳情文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5,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