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贊霖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右實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
承攬屏東縣滿州鄉里德村山頂路自來水延管工程,並於109年10月間委請原告承作機電工程,且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機電工程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
嗣結算後工程總費用為2,035,612元,並增設第三加壓站,費用74,156元。今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約定,完成機電工程並驗收,
惟被告
迄尚積欠450,048元工程尾款未清償。為此依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拍攝存證相片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8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