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璞譽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被 告 冠賢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股東名簿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
所載原告璞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股份6,5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鴻公司)於民國104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其他股東共同設立被告,原應取得3萬股股份,
惟運鴻公司將其中6,500股
借名登記於原告璞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譽公司)名下(下稱
系爭股份)。運鴻公司已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璞譽公司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璞譽公司亦同意返還系爭股份予運鴻公司,惟被告拒絕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爰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前僅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辦理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葉雅強,又未提出其他文件證明,被告認為與事實不符,但被告現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
按股份之轉讓,
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
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份雖登記於璞譽公司所有,惟實際上係運鴻公司出資並借用璞譽公司之名義所登記,運鴻公司已對璞譽公司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
業據原告一致陳明在卷,
堪信屬實,被告亦於本院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運鴻公司所有,
洵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