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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2 年度橋簡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9號
原      告  廖坤鋐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彥霓律師
被      告  陳棋豐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同年月30日還款,原告並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11年6月16日自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黃嘉琪擔任負責人之豪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庭公司)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利潤中扣除50萬元,以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6日向原告為系爭借款,約定同年月30日還款,原告並於110年9月6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以交付借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雖提出合約轉讓協議書、工程契約書及豪庭公司存摺明細影本及合約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47頁、第187至189頁),辯稱豪庭公司與被告合作以豪庭公司名義,以總價937萬元承攬訴外人好事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好事多公司)發包之「邱秋華佳冬鄉石光段1075-5地號日照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日照工程),並約定淨利利潤對分,嗣豪庭公司、被告與好事多公司於111年8月15日書立合約轉讓協議書,約定系爭日照工程之承攬人權利義務轉移予被告經營之益盟企業行,豪庭公司於111年6月16日領取好事多公司給付之第一期工程款187萬4,000元後,由黃嘉琪於同日交付上開存摺明細影本予被告,告知自豪庭公司應給付被告之利潤中扣除50萬元,以資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惟查:
  ⒈觀諸上開存摺明細,關於豪庭公司於111年6月16日支出款項50萬元之欄位,係記載「陳棋豐預支」、「豐提領」等語(下稱系爭記載),顯非關於清償、還款意旨之文字,且系爭記載之語意與原告陳稱:上開存摺明細是豪庭公司於111年8月15日將系爭日照工程合約轉讓與被告後,黃嘉琪整理相關支出明細後於於111年10月20日交付被告,其中系爭記載係指被告另於111年6月16日向豪庭公司預支借款50萬元,與兩造間系爭借款無關等語相符,復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我問過原告上開存摺明細上所載預支50萬元是什麼意思,原告沒有說,也未告知這50萬元領出來作何使用,所以我認為這50萬元是我清償原告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被告所辯,僅為其一己臆測之詞,即難以系爭記載,遽認兩造同意被告以前揭方式清償系爭借款。
  ⒉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1年7月15日欲向原告借款50萬元遭拒絕後,被告提出其欲先將板模尾款68萬6,000元給代工,「扣除前款50萬元」後,剩餘18萬6,000元,發票分兩張開給公司等語,原告隨即表示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可知被告確曾向豪庭公司預支50萬元,始會自行於豪庭公司應給付之板模款項中扣除該50萬元,再觀以被告與豪庭公司於111年10月20日書立之字據,記載二者確認系爭日照工程相關款項由何人支出,及日後技師費用由被告按月補貼豪庭公司、被告應給付豪庭公司總工程款(即937萬元)之15%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與上開存摺明細影本上,記載有「板模工程款14000/坪x49坪=686000」、111年7月21日支出「板模含工帶料」58萬1,978元、5個月技師相關費用及「牌費937萬*15%」等情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47頁),又與原告前開所述,兩造於系爭日照工程合約轉讓後之111年10月20日,整理上開存摺明細及字據,用以確認歷次工程支出款項如何負擔,與兩造間系爭借款無涉等情無悖,益徵原告主張系爭記載與系爭借款無關乙情,應屬實在。
  ⒊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遭拒後,只好請原告將豪庭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板模尾款68萬6,000元中,先給付被告50萬元支付代工費用,剩餘18萬6,000元之後再給付,並非承認有向豪庭公司預支50萬元等語。然豪庭公司於上開存摺明細上記載其於111年7月21日匯款58萬1,978元支出板模連工帶料費用,金額與被告前揭所辯請豪庭公司先給付50萬元之金額不符,且上開存摺明細上另有手寫記載被告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向原告提出之板模代工款項計算式「板模工程款14000/坪x49坪=686000」等語,可知豪庭公司匯款之58萬1,978元內容,應有其他計算依據,而非僅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代工費用68萬6,000元及所扣除之「前款50萬元」計算得出,否則無庸另行手寫註記,自難僅憑被告對前揭對話紀錄之片面解讀,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依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之心證,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應屬有據。
  ㈢又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者,得拒絕證言。但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仍不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係指證人於法律行為之成立,曾在場作證,因而知悉該法律行為之內容,此等證人原係預期他日作證之用,捨此以外,難求確切之證據,故不許其拒絕證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黃嘉琪到庭作證,經證人黃嘉琪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被告雖辯稱證人黃嘉琪交付上開存摺明細予被告,知悉系爭記載之意旨為被告以前揭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即為證人而知悉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內容,依法不得拒絕證言等語,然證人黃嘉琪並未就兩造間系爭借款法律關係之成立擔任證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3款所定情形,其依法拒絕證言,自無不當。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黃嘉琪無權代理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知悉此一抵銷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內容等語,然查,依被告前揭所述,證人黃嘉琪所知悉之事實,應係被告有無以抵銷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而債之清償,屬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縱認證人黃嘉琪為被告所為法律行為之代理人,性質上亦非屬法律行為之證人,是以,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黃嘉琪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兩造約定之清償日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