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董倍如
被 告 葉宗憲
橙裕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8,34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8,3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宗憲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41分許,受雇於被告橙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橙裕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在國道一號南向側車道行駛至358.4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撞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陳俊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又向前推撞訴外人張昱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導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原告亦因而受有輕度腦震盪、身軀及四肢擦傷及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陳俊豪已將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系爭汽車跌價損失新臺幣(下同)29萬4,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⒉維修
期間租車費用17萬9,400元。⒊醫療費用340元。⒋
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萬9,74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9,7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實際出售車輛,應無受有跌價損失,原告
非車主,且未證明確有支出租車費用,又原告請求之租金以日租計算過高;原告並未因車禍受傷,不得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對上開車禍發生過程及其應負賠償責任
等情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
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與葉宗憲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橙裕公司
為葉宗憲之僱用人,又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葉宗憲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葉宗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系爭汽車跌價損失29萬4,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縱經修復,交易價值仍貶損29萬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而鑑價費用6,000元亦為原告行使損害賠償債權之
必要費用,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汽車未實際出售,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然系爭汽車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又系爭汽車如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汽車車主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原告有無實際出售系爭汽車,均得請求,被告就此所辯,
要屬無據。
⒉維修期間租車費用17萬9,400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維修之78日間,其不能使用車輛,受有租車費用17萬9,400元之損害等語。
惟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如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主張以IRENT日租車行情計算租金損失,惟原告自陳其係向親友借車使用,然親友間借用車輛,並非如親屬看護,經審判實務普遍認為受有相當於使用車輛價值之損害,而得向加害
求償,即
難認原告受有租車費用之現實損害,原告此一請求,並非有據。
⒊醫療費用34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4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正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車禍現場向葉宗憲表示其只有嚇到,並未受傷等語。惟
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車禍發生當天之111年5月13日下午即至正大醫院家醫科看診,所受腦震盪、擦挫傷等傷勢,亦與系爭汽車因車禍自後遭受被告汽車撞擊,可能產生之傷勢無違,可知原告就醫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間密接,傷勢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而原告所受傷勢為輕傷,如車禍發生當下因遭受驚嚇,未能馬上察覺自己傷勢,亦無悖常情,應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一醫療費用,
洵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幸非嚴重,惟因系爭傷害身體不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75年次,大學畢業,擔任室內設計師助理,月收入約3萬8,000元,葉宗憲64年次,大學畢業,擔任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當。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8,340元(計算式:系爭汽車跌價損失29萬4,000元+鑑定費6,000元+醫療費用34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30萬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