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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2 年度橋簡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蕭永鈴 
被      告  翔竑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嘉霖 
被      告  陳奕琳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奕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翔竑通信有限公司(下稱翔竑公司)邀約被告陳奕琳為連帶保證人,前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各約定如放款借據所載。惟被告翔竑公司自民國111年3月1日、111年7月1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48,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奕琳為翔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翔竑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翔竑公司則以:希望可以再和原告討論償還事宜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陳奕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變動表歸戶查詢單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翔竑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而被告陳奕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