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翔竑通信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奕琳
上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陳奕琳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翔竑通信有限公司(下稱翔竑公司)邀約被告陳奕琳為連帶
保證人,前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各約定如放款借據
所載。
惟被告翔竑公司自民國111年3月1日、111年7月1日起違約未清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48,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奕琳為翔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翔竑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翔竑公司則以:希望可以再和原告討論償還事宜等語,資為
抗辯。被告陳奕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變動表歸戶查詢單等資料為證,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翔竑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而被告陳奕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