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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2 年度橋簡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丙○○於民國105年6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兩造則為○○○○會○○○○○分署(下稱○○署)之同事,被告為原告之學弟。然被告自111年1月起認識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卻私下挑撥原告與丙○○之感情,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前開行為均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之分際,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鈞院卷第15至28頁111年6月20日兩造間的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及我的悔過書(下稱系爭悔過書)都是為了讓原告不再追究之下所為的不實言論,我其實沒有侵害原告的配偶權,只是在幫忙協調原告跟丙○○間的糾紛時,沒有先告知原告而已。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行為,分別答辯如下:
  ㈠編號1:那天我們有碰面,但是沒有撫摸丙○○下體,他主動告知我原告對他有家暴行為,請我過去旗山聽他敘述過程,我們就是2個人在車上,我聽他說話而已。
 ㈡編號2:當時時間是早上,丙○○怕我們車停在旗山的話,原告可能會施暴,所以叫我帶他去會館,但我們沒有發生性行為,我一樣是他說原告在晚上不斷情緒勒索之類的話。
  ㈢編號3:丙○○跟我說不想要繼續住在他原本住的地方,我有先跟他去住飯店,但他說怕沒有其他人在,原告會容易進去他飯店的住處,所以請我提供我的住處供他過夜。我的住處除了我之外還有我母親在。
  ㈣編號4:這個租屋處原本是丙○○要承租的,他想要逃離原本的家改住在這邊,成立他私人的工作室。6月8日是丙○○請我陪他去買東西,我們也沒有發生性行為,但我有在他的租屋處待一段時間跟他聊天。
 ㈤編號5:我於6月9日6時許要返回臺北,丙○○的租屋處離高鐵站比較近,我就在他租屋處待1個晚上,但是隔天早上我就離開了,租屋處只有我們2個人,但我們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與丙○○為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行為,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親密接觸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而有違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因此,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對方於情感上糾葛不清,親密交往及身體接觸,顯將動搖對方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權行為,並不以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先予敘明。
 2.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⑴經查,丙○○前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1年度他字第280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2653號案件(以下合稱系爭刑案)偵辦。丙○○於111年10月12日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原告的同事,我也很信任被告,我們常常會聊到原告工作上的狀況,後來有段時間我跟原告發生爭執,我有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分享心情,被告看到後就來關心我。111年5月18日,原告要北上考試,被告得知後就問我要不要散散心,還說要告訴我有關原告在外面我所不知道的事,當天22時許,被告就開車約我在旗山的麥當勞碰面,我坐上副駕駛座,我們聊到原告的狀況,我就很崩潰一直哭,被告有安慰我並擁抱我,過程中有摸我胸部、下體和腿部。我有說不要,被告有停手。後來被告等氣氛比較緩和後,就掏出他的生殖器,把我的外褲和內褲一起撥開,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我就跟他說:「你是為了做這些行為才把我帶出來的嗎?」被告當時有停下來把生殖器抽出來,我也有推開他,被告說他喜歡我很久了。我是直到被告把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內,我才很生氣跟他說不要,但是我說不要之後,被告都有停下來,被告後來也有跟我道歉。那天過了不到1個禮拜後,我還有跟被告一起去汽車旅館1次,在那裡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這次被告沒有強迫我,我可能是覺得原告都出軌了,身體已經不重要了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802號卷第27至29頁)。
  ⑵次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111年7月27日對其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原因事實向○○署○○分署長信箱陳情,並經本院調閱○○署內部對此事件之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7至200頁)。被告於111年8月2日接受○○署內部前開檢控案件之查證訪談(下稱○○署內部訪談)時,向訪談人即○○署之專員陳稱:111年5月17日我休假沒有勤務,人在高雄的家,當日23時許至18日1至2時許,是我跟丙○○第一次單出去,當天是在旗山某處公園碰面,我們是在聊丙○○與原告感情溝通的代溝問題,那天我跟丙○○有肢體上親抱接觸,雙方都有用手接觸各自的性器官,不確定雙方是不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⑶再查,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譯文確實是我跟我母親以及原告的對話,我們講的內容就如同錄音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細繹系爭譯文,原告質問被告稱:你說5月17那天發生就算了,為什麼你5月23去找她,為什麼要帶她去花鄉,你覺得這樣對我說的過去嗎?被告答稱:說不過去,真的說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⑷丙○○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署內部訪談之陳述及系爭譯文三者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且系爭譯文對話中可看出被告已坦承自己之行為並對原告表示歉意,認被告與丙○○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丙○○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
 3.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  
   經查,被告於○○署內部訪談時陳稱:111年6月8日我與丙○○有發生2次性關係,地點在高雄左營租屋處,沒有違背她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前開事實並有111年6月8日被告與丙○○一同出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租屋處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佐。且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確認被告於○○署內部訪談時所稱於111年6月8日丙○○發生2次性行為,是否即為原告指摘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為,亦為原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226頁)。從而,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丙○○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為,堪以認定
 4.被告之抗辯是否足以採信?
 ⑴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中華民國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1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過:……㈢向上級陳述或報告事項,涉有偏頗、虛偽、延誤、隱匿或故為出入者。……㈥蓄意招搖撞騙,造成不良後果者,○○○○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至被告雖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並辯稱:系爭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內並未記載被告與丙○○發生性行為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惟丙○○為前開證述之場合,系爭刑案偵查中,而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要件,固然可能因個人之感受而有差異,不能逕以被告遭不起訴處分,即反推告訴人有誣告之犯意。惟有無性交或猥褻行為屬於客觀事實,如明知無前開行為發生,卻向該管公務員提起告訴,即顯然有誣告之犯意。從而,難認丙○○甘冒受誣告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況且,依據憲法第80條,本院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故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認定,僅供本院參考,自不拘束本院,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信
 ⑶被告雖另辯稱:○○署內部訪談前,原告不管是通訊或面對面之方式,給予被告壓力,且原告當時是○○署的督察,被告只是上尉的分析員,兩造間有些案件會配合,有上下隸屬關係,被告礙於壓力,對於訪談人為不實之陳述,並非訪談人員為不實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然而,被告於○○署內部訪談時,如蓄意向訪談人為不實之陳述,亦須遭受○○○○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3款及第6款之記過處分,難認現於○○署服役中之被告,僅因原告之質問壓力,即甘冒遭記過嚴懲而造成自己工作生涯上極度不利益之風險,蓄意為完全反於真實之陳述以取悅原告。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然悖於常理而不足採信。
 ⑷此外,被告雖亦辯稱:系爭譯文及系爭悔過書都是為了讓原告不再追究之下所為的不實言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然而,遭指控與有配偶之人發生性行為非同小可,更涉及提出指控之人有無故意捏造事實妨害他方名譽之問題。衡情一般人遭到此種嚴重之指控,如非屬實,因事涉自己之清白,多會加以反駁,甚至告誡對方不得再誹謗自己。惟被告不但未反駁原告,甚至積極表示承認並撰寫系爭悔過書。況且,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悔過書是我111年6月20日與原告及我母親在餐廳協調後,回到小港戶籍地自己打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並有系爭悔過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堪認被告撰寫系爭悔過書時,已有相當之時間深思熟慮,思考利害關係,而非在原告之壓力下被迫撰寫,是被告為自己之不當行為向原告道歉之內容應屬可信。另被告既於本院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譯文確實是我跟我母親以及原告的對話,我們講的內容就如同錄音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系爭譯文之對話發生時,被告之母親亦在場,難認被告為取悅原告,願意承擔使母親誤會自己,並對自己感到失望之風險,而承認「子虛烏有的侵害配偶權事實」。從而,被則此部分之辯解,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屬實。 
 5.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行為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明知丙○○為原告之配偶,仍為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觀諸系爭譯文之內容,原告質問被告稱:111年6月2、3、4日她都住你家,我還打給她她都不接,她說就是你叫她不接我電話,就是回去澎湖前幾天啦,我有調網路歷程等語。被告回覆稱:沒關係啦,確實有就有,不用調什麼網路歷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從而,堪認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
 3.然而,系爭譯文之對話中,被告向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陳稱:你那一次是不是帶回你家,阿姨妳也在家對吧?被告則回應稱:在家,跟她聊天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4.根據前開系爭譯文之內容,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雖有帶丙○○回家居住,但原告亦認知被告之母親於當日同在家中,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當日被告與丙○○在家中之過程是同床共寢,或有何親暱之舉動,或有發生性行為等情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係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碩士畢業,任職於○○署,月薪約70,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35至36頁);被告亦任職於○○署,並有如限閱卷內所示之學歷及財產狀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與丙○○結婚約6年,與丙○○共同育有1子1女(見本院卷第11頁)、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以及事後之態度,認原告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80,000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400元及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合計5,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1年5月18日22時許
高雄市旗山區鼓山公園孔廟前停車場
被告撫摸丙○○下體
2
111年5月23日上午某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旗山花鄉渡假會館
發生性行為1次
3
111年6月2至3日
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之住處
丙○○在被告住處過夜
4
111年6月8日晚間某時許
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租屋處
發生性行為1次
5
111年6月9日凌晨某時許
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租屋處
發生性行為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