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橋簡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益弘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向容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無從確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
按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53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如
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