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橋簡字第632號
王○燕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蔡○翔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蔡○塏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 二 人
陳○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原告之共同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潘志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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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
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原告陳○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陳○成」。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首開規定,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於原告雖另具狀請求本院勿遮掩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餘原告之姓名。然而,
原告蔡○翔、蔡○塏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原告陳○成、王○燕為其等之直系血親,故為保障少年之權益,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本院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就足以辨識少年蔡○翔、蔡○塏身分之相關直系血親資訊均予遮掩,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自應駁回。另原告雖稱判決主文第6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一行有漏字之情形,但經查本院判決原本、正本均屬正常,此應僅為書記官職章覆蓋而較不明顯,故此部分聲請更正,亦應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