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橋簡字第648號
原 告 陳俊甫
被 告 蘇上倫
黃仁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1 份在卷
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