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橋簡字第74號
原 告 陳俊宏
黃鼎軒律師
被 告 東大螺絲有限公司
王仁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6號
遷讓房屋等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曾出借系爭房屋予
被告使用,因原告就系爭房屋另有使用規劃,無法再為出借,故依法通知被告上情,然被告拒不配合,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惟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玉修另
抗辯其僅係將系爭房屋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但現已終止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後,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王玉修,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現原告已針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4頁,下稱系爭另案)。從而,系爭另案判決結果即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顯影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之
請求權是否存在,並屬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在系爭另案判決結果確定前,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