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2 年度橋簡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74號
原      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東大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修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複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因原告是否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尚有爭議,且此爭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玉修,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復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另案),認為系爭另案判決結果即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顯影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並屬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在系爭另案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茲因系爭另案業已確定,此有系爭另案之第三審裁定1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與系爭另案之第一審承辦股確認無訛,故本院於113年2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復存在,爰依職權將上開裁定撤銷,並續行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