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橋簡字第74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東大螺絲有限公司
王仁聰律師
複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主 文
本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因原告是否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尚有爭議,且此爭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3號
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玉修,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原告復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號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另案),認為系爭另案判決結果即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顯影響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之
請求權是否存在,並屬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在系爭另案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茲因系爭另案業已確定,此有系爭另案之第三審裁定1份附卷
可參,且經本院與系爭另案之第一審承辦股確認
無訛,故本院於113年2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復存在,
爰依職權將
上開裁定撤銷,並
續行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