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52號
原 告 陞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昱州律師
被 告 宋祈宜即德明眼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冷氣拆裝保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23元,及其中新臺幣102,123元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其餘新臺幣17,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
承攬被告之冷氣拆除工作,自被告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餐廳(下稱至聖路餐廳),拆除4組日立埋入式冷氣機(如附表編號1所示,以下合稱
系爭冷氣),並受被告之委託,由原告保管。
嗣於111年間,被告委請原告將系爭冷氣之其中2組冷氣分別安裝在被告所經營之德明眼科診所(下稱德明眼科)1、2樓(安裝在1樓者,下稱A冷氣,安裝在2樓者,下稱B冷氣)。再將系爭冷氣中之另1組冷氣(下稱C冷氣),安裝於被告位在長谷2000大樓內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3房屋(下稱長谷房屋)。系爭冷氣中的最後1組冷氣(下稱D冷氣),被告委託原告協助出售,故自至聖路餐廳拆除後,即由原告保管至今。此外,被告並委請原告保養A、B、C冷氣(如附表編號2所示),再將原安裝在德明眼科內之分離式冷氣9.3W2組(下稱E、F冷氣),及原安裝在長谷房屋之分離式冷氣9.3W1組(下稱G冷氣)拆除,並為德明眼科1樓之4台冷氣清潔排水盤、通排水管,所有施工項目及價格、稅額均如附表所示。原告依約於111年9月15日完工後,於同年10月間,將扣除編號13原告出售D冷氣之預估獲利(下稱D冷氣價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後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寄予被告,請被告給付
報酬112,623元。然被告不但不付款,反而指摘原告施工有瑕疵且
侵占D冷氣。因被告反悔不出售D冷氣,原告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其請求扣除D冷氣價金前之冷氣拆裝保養費用129,623元(計算式:112,623+17,000=129,623)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23元,及其中112,623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其餘17,000元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C冷氣部分:原告裝設C冷氣時,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拆除長谷房屋之木作裝潢,原告雖表示會復原,但復原所需之工程費用50,190元竟直接由訴外人即負責復原之進展木材行(以下逕稱進展木材行)向被告索討,而未由原告自行吸收。且C冷氣出風口離客廳水晶吊燈僅10公分,冷氣一旦送風,水晶吊燈即不斷發出噪音,被告要求將出風口後退施作,但原告卻未將伸縮軟管一併退縮,導致伸縮軟管在天花板扭曲,甚不美觀。此外,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做1條伸縮保溫軟管到長谷房屋客廳旁之房間(下稱側房),造成側房之木作裝潢毀損,更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製作過樑風箱,但全無作用,原告關於C冷氣之施工,顯然有重大瑕疵。
㈡D冷氣部分:107年間,被告請原告拆除系爭冷氣後,聽從原告建議,將系爭冷氣放在原告處所,待被告有需要再行裝上,不用裝設新機。然被告放在原告處所之D冷氣,竟遭原告擅自侵占、變賣,款項未給付被告。
㈢系爭估價單部分:系爭估價單
乃原告片面製作,被告
予以否認,並針對各項目分別駁斥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
㈣
抵銷抗辯部分:因原告之C冷氣施工有瑕疵,導致被告須額外支付20,000元請原廠即台灣日立江森自控空調設備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派員檢修C冷氣,並支付進展木材行復原遭原告破壞之木作裝潢,因而支出工程費用50,190元。又被告原已於111年10月15日,就長谷房屋與訴外人陳煜文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35,000元,租賃
期間為111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止,但因C冷氣無法正常使用,致雙方協議於111年12月22日終止租約,被告共受有350,000元之租金損失(計算式:35,000×10=350,000)。此外,因原告並未施作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項目,被告需要另外支付2,000元委請訴外人苧順冷凍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苧順公司)施作之。故縱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以
上開債權合計422,190元(計算式:20,000+50,190+350,000+2,000=422,190)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107年間自至聖路餐廳拆下系爭冷氣,並交由原告保管,111年間,被告請原告將A、B冷氣,分別裝設在德明眼科之1、2樓(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㈡如附表編號1含
營業稅10,500元之請求,並無理由:
1.按左列各款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如附表編號1之項目為原告於107年間所施工完畢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107年間拆除完畢時,即可請求10,500元之報酬(10,000元加計5%營業稅),消滅時效自
斯時起算,然原告遲至111年9月13日始開立系爭估價單,並於112年1月18日始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顯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對此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則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含營業稅10,500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營業稅10,500元之金額外,原告其餘請求,均有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即經原告指派為被告施作如附表所示項目之空調技術師張育彰於本院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
具結證稱:我約99年入行,有乙級冷凍空調承裝的證照,北科冷凍能源空調二技畢業。我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空調技術師,負責冷氣拆裝、安裝、維修。107年間,是我去拆除至聖路餐廳的系爭冷氣,拆除後是放在原告公司保管。被告的助理有幾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表示想透過我們幫他們賣掉系爭冷氣。但因為系爭冷氣是商用型的冷氣,需求量比較少,我們有試圖賣過幾次,客人都覺得價格太高,遲遲沒有賣出,而且我們跟買家談的過程中,被告告我們侵占,我們才知道被告不想賣,就跟買家說不賣了,然後把冷氣繼續放在原告公司。價格是原告公司開給客人的,如果客人同意,我們會再問被告是否同意。111年7到8月間,是我負責將A、B冷氣分別裝在德明眼科的1樓跟2樓各1台。A冷氣安裝完我有開機測試,沒有任何問題,當時診所人員也沒有反應有問題。A冷氣施工完畢後約1個禮拜,我才施工2樓的B冷氣。B冷氣裝完後,我一樣有開機測試,診所人員也沒有反應有任何問題。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日立埋入式分離式冷氣機11KW保養,指的是至聖路餐廳拆下來的系爭冷氣保養,因為那邊是餐廳,系爭冷氣上有卡油垢,放置在原告公司時也有卡一些灰塵,所以要再裝上去的時候有保養,一共3組(即A、B、C冷氣)。111年8月間將C冷氣裝在長谷房屋,是我負責施工。長谷房屋C冷氣的施作過程,我們會跟被告的助理鄭佩琪(以下逕稱鄭佩琪)約時間,因為我們沒有鑰匙,需要密碼鎖才能進去,所以我們會請鄭佩琪開門讓我們施工。施工的內容鄭佩琪會跟我們說冷氣需要安裝在哪裡,然後跟木工討論,我們都會開機讓她測試。C冷氣是因為我維修時發現壞掉,鄭佩琪指示我將系爭冷氣挑1組裝到長谷房屋。前置作業的時候,我有跟鄭佩琪討論,這是商用冷氣,不適合裝在住家,我建議他們使用一般分離式家用冷氣,因為從客廳拉風管過去,到側房的風管太遠了,還要過1個樑而需要做1個過樑風箱,但鄭佩琪執意施作,因為他們說已經有冷氣,希望直接利用,隔沒多久,我又接到鄭佩琪聯絡,說他們堅持要施作上去,請我們跟木工配合,去做冷氣安裝。C冷氣裝設過程中,由木工師傅拆除木作裝潢,因為壁掛式的家用冷氣如果要改成商用冷氣,需要開出1個維修的空間,讓商用冷氣可以隱蔽在裝潢裡面。我跟木工以及鄭佩琪討論我需要的位置,然後請木工動工,如果鄭佩琪那邊沒有同意,木工也不會動工,所以鄭佩琪確實有同意。C冷氣第1次安裝完,拆除長谷房屋客廳的2個木作,讓我們依照樑的尺寸去訂製過樑風箱,因為要裝設過樑風箱,風才能從客廳過到側房。接著我們就安裝過樑風箱上去,冷氣也裝好,當時伸縮軟管已經固定好。接著我就接到鄭佩琪的LINE訊息,訊息當中說木工有將裝潢退縮,導致裝潢較接近室內機的出風口,所以鄭佩琪請我將伸縮管及出風口皆配合裝潢退縮,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退縮,鄭佩琪也沒有講。我就配合鄭佩琪去第2次修改,退縮之後,我再使用膠帶將管線綑綁固定。修改完我們有測冷媒的壓力跟出風口的溫度,雖然這不是最理想的狀態,但冷氣還是可以吹。雖然我的專業判斷認為這樣不妥適,但是當時裝潢已經被修改了,我們也沒有辦法不配合鄭佩琪的指示去修改伸縮軟管及出風口的位置。鄭佩琪有驗收C冷氣2次,第1次就是改伸縮軟管之前,安裝好的時候有開機測試。第2次是改伸縮軟管之後,被告說冷氣不涼,111年9月20日我們有再去測試冷媒壓力跟出風口溫度,發現都是正常的。此後,被告沒有再跟原告反應冷氣有問題。然而,因為長谷房屋客廳跟側房距離比較遠,天花板的距離也不夠,所以迴風會有問題,雖然我施作過樑風箱是為了要讓風進到側房,但是如果沒有迴風,沒有冷空氣跟熱空氣的循環作用,側房就不會涼。迴風就是冷空氣、熱空氣的交換循環,因為迴風不足,做完後我有跟鄭佩琪說要把側房的門開1個縫,讓側房跟客廳對流的風量足夠。
鈞院卷一第85至88頁是我跟鄭佩琪於更改風管之後的LINE對話紀錄,鈞院卷一第87頁照片的冷氣就是裸裝,但是這個裝潢跟長谷房屋完全不一樣。這完全可以看到1台商業用的冷氣,至聖路餐廳也是裝這樣,但是長谷房屋是住家,需要美觀,所以就用裝潢把冷氣包起來,我認為被告也不願意我將冷氣裸裝在長谷房屋。系爭估價單是我開立的,施作的位置我也都清楚,而且全部都是我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助理簡源成施作的。這些項目全部都完成了,兩造配合大概10多年了,是長期配合,被告應該都熟悉原告的價格,鈞院卷一第133頁、第159至163頁都是原告以前估的估價單,這些被告都有看過,原告公司寄出系爭估價單及系爭發票後,被告從未反應系爭估價單內項目沒做、或金額過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訂製集風箱,1個是在德明眼科1樓掛號室、1個在2樓美容室、1個在長谷房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訂製出風箱,1個是在德明眼科1樓掛號室、1個在診所2樓美容室、2個在長谷房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10吋伸縮保溫軟管2個是在德明眼科1樓掛號室、1個在診所2樓美容室、1個在長谷房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8吋伸縮保溫軟管施作在長谷房屋客廳過樑風箱送風所至之側房。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擴散型出風口2個是在德明眼科1樓掛號室、2個在2樓美容室。如附表編號10所示冷氣用銅管3分5分在德明眼科1樓掛號室使用20公尺、2樓美容室使用25公尺、其餘5公尺使用在長谷房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3C*1.25控制線在德明眼科1樓掛號室使用20公尺、2樓美容室使用25公尺、其餘5公尺使用在長谷房屋。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回風網1個施作在長谷房屋客廳,1個施作在長谷房屋側房。如附表編號16所示臥室訂製線型出風口作用是讓出風可以迴風循環。如附表編號17所示德明眼科1樓埋入式冷氣室內機排水盤清潔及通排水管亦有施作,分別施作在眼鏡部、驗光室、洗眼區、掛號室病歷表上方之冷氣,都是在德明眼科裡面。這些是原本就在德明眼科裡面的冷氣,不是從至聖路餐廳拆下來的系爭冷氣。營業場所會產生一些灰塵,基本上每半年就會漏水,漏水我們就需要清潔,水盤會產生生物膜堵住水管,造成漏水,我們把生物膜清潔去除後,會開機測試,而診所人員也沒有反應有漏水狀況。如附表編號18日立變頻遙控器,我有交給鄭佩琪,這是長谷房屋的遙控器,是新的遙控器。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舊機回收,是德明眼科1、2樓故障的冷氣拆除後的舊機。原告的作業流程就是因為客人無法處理這麼重的東西,原告就會協助客人給回收商估價,每公斤22元之單價是回收商報給原告的價格。如附表編號13所示的,是D冷氣價金,因為我們有個客人想要買D冷氣,出價17,000元,所以我們就將這個價格折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80頁)。
3.次查,證人即日立公司指派至長谷房屋檢修冷氣之維修人員陳智南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具
結證稱:我在建利冷氣行上班,我們是日立公司的特約廠商,我固定時間會去日立公司上課,他們會發證照給我們,我從事這行大約5、6年。我曾於112年8月11日前往長谷房屋進行冷氣維修施工,我沒有看過被告本人,都是跟被告的使用人即1個小姐接洽,被告大概是在此日期前5到7日左右通知日立公司的,日立公司接到通知的時候,並沒有說C冷氣有什麼問題,我忘記日立公司有無告訴我被告反應是什麼狀況了,但應該是說不會冷,被告的使用人也沒有告訴我他們是何時發現C冷氣有問題的。日立公司不可能因為這台冷氣不是我們公司裝的,就不想檢查。施工前,我看見C冷氣是在長谷房屋客廳埋入裝設,型號是110或90,這是我們日立公司的型號。因為這種吊隱式的冷氣必須要藏在天花板上面,我到現場的時候,上面的木作都已經施作好了,C冷氣藏在天花板上面。我當時沒有注意到過樑風箱,因為木工都已經做好了,不會注意到風箱往哪個方向跑。施工前冷氣週邊裝潢是做好的情況,沒有裝潢拆毀的痕跡。依照我的專業判斷,該冷氣之安裝是沒有問題的,沒有什麼要改善的問題,我們這個行業是針對機器本身的問題,不會檢討安裝方面的瑕疵。施工前,被告的使用人,沒有特別交待我甚麼事,或解釋C冷氣的來龍去脈。我們第1次到場檢修的時候,有側試C冷氣,發現C冷氣陽台室外機的電腦基板有故障,導致不冷。主機板故障有很多原因,裡面都是電子零件,所以什麼時候會壞掉不一定。跟被告的使用人報完帳之後,我們就回去備料,C冷氣沒有拆下來換掉。電腦基板壞掉,機器是不能正常運作的,換上去確認沒有問題之後我們才會跟客人收費,所以我們就把陽台室外機的基板拆掉然後換新的上去,換完基板之後測試是沒有問題的。施工後,被告的使用人有提到側房沒有要使用,側房的風管(即伸縮軟管,俗稱毛毛蟲)能不能拿掉,我們就從送風機的位置幫他們把風箱、風管拿掉,風口封起來。我們並沒有去測試側房有沒有風,因為這會超出公司要求我們的工作。鈞院卷一第191頁金額20,000元的發票,施作項目可能是拆除基板跟風箱,因為這個型號的主機板費用大概是落在18,000元至20,000元,如果這件20,000元應該是有含拆風箱、風管的費用,但沒有清洗冷氣。就我個人經驗判斷,C冷氣並沒有不適合裝在住家,這台機型很普遍,只要家裡房間夠大的,都會選擇使用這個型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23頁)。
4.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
見證人張育彰將C冷氣裝設在長谷房屋時,有先與鄭佩琪討論安裝之位置及方式,並兼顧將該型號冷氣裝設在住家時之美觀問題,並配合被告之需求進行第2次之修改,而其修改後之結果,仍可透過將側房門開1個縫之方法,使側房與客廳對流之風量足夠,以解決迴風問題,尚且符合住家安裝冷氣之通常效用。此外,證人張育彰之安裝方式,亦為證人陳智南即C冷氣原廠日立公司之人員所肯定,實
難認定原告就C冷氣之安裝,有何瑕疵存在。另關於D冷氣部分,證人張育彰亦對於尚未實際出售乙節證述明確,且兩造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仍對於是否由被告取回D冷氣有所討論(見本院卷二第14頁),
堪認D冷氣尚由原告保管中,故原告主張因D冷氣未出售,而將原已折讓之D冷氣價金17,000元,加入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自屬有據。此外,證人張育彰就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項目,施作之位置、管線使用之長度以及施作之必要性,甚至舊機回收費用之估價方式,均已鉅細靡遺交代,足以使本院形成原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全部項目之
心證。從而,原告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營業稅10,500元之金額外,其餘119,123元(計算式:129,623-10,500=119,123)之請求,均有理由。
㈣被告除針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之時效抗辯有理由外,其餘抗辯均不可採信,分述如下:
1.經查,證人鄭佩琪於本院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在德明眼科擔任行政助理,111年4月20日到職。我不知道是何人提議要將系爭冷氣交由原告保管,也不確定被告有無授權原告可以出售由原告保管的冷氣,我是隱約聽到被告好像沒有要出售的,但不是很確定。A冷氣裝在德明眼科1樓時,我是偶爾去開門,沒有參與太多,也沒有監工,我只負責開門。張育彰裝設冷氣的時候,因為我很忙,我會跑來跑去,有時候不在、有時候在,有時候我會在德明眼科其他地方工作,不會一直在1樓,可能有時候要到4樓整理東西,過程中沒有跟張育彰講話。裝設B冷氣時,我一樣只是負責開門,沒有負責監工,但有時候是同事開,所以我參與的不多。被告沒有派人監工,只是裝好後被告自己會看,並且會試吹。C冷氣是被告聯絡原告說長谷房屋要裝設冷氣,所以被告指示我每天要負責去開門、關門、拍照,如果有問題再跟被告說。所以我當下跟張育彰約定時間,我也有帶木工過去長谷房屋讓他們討論如何施工,我有跟張育彰說被告已經有先跟原告說C冷氣要裸裝在上面了,最後噴白漆就好,我也有跟木工說,配合張育彰施工,所以他們2個在現場討論,我開完門之後就離開了。C冷氣裝設過程中,木作裝潢是張育彰指示木工拆的,也就是有授權給他指示木工,因為冷氣的事情,我們也不懂。我沒有跟張育彰討論過商用冷氣適不適合裝在住家這個問題,張育彰也沒有跟被告說過這件事,但張育彰有承諾過會修復木作裝潢至原狀。我相信我們木工師傅會配合張育彰恢復原狀,就是很單純,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剛拆完木作後,我有拍照回去給被告看,被告叫我問張育彰,為什麼上面木作拆這麼大片,張育彰說是要做冷氣出風口,老闆當下就有跟他說不行,因為出風口前面會有1個水晶吊燈,這樣離出風口太近,要請他往後退縮至少20公分,不然吹到水晶吊燈,會發出噪音。張育彰原本不願意,他說這樣他就不要做了,我有提醒他,如果不要繼續做可能收不到錢,他才繼續做,他原本是想要照他自己的意思做。被告雖然有預期會拆木作,因為舊的G冷氣之前是被裝潢包起來,一定要拆掉才能裝上C冷氣,但被告覺得舊的G冷氣很小台,不需要拆到那麼大片。C冷氣出風口退縮20公分後,整個工程完工驗收時,我就在距離C冷氣出風口約1、2公尺的客廳正中央,完全沒有感受到有風,張育彰說沒有風吹電風扇就好,後來我又走到側房,還是沒有風。張育彰說側房不能關門,不然沒風。系爭估價單的內容有些我真的看不懂,因為原告沒有明確告訴我每個項目施工在哪裡。原告施作德明眼科1樓眼鏡部埋入主冷氣室內機排水盤清潔及通排水管後,冷氣一直都有在漏水,我也有傳影片給張育彰,一直漏水,他也沒有來弄好。如附表項目18之日立變頻遙控器,我沒有拿到。C冷氣驗收時,原告有拿遙控器出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把遙控器留在現場,但我可以確定他沒有將遙控器交給我。長谷房屋在我不確定的時間點有出租,租客一直反應冷氣不會涼就退租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45頁)。
2.證人鄭佩琪雖證述如前,然其證述卻有諸多模糊或不合理之處,致被告相對應之抗辯亦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鄭佩琪並不知悉是何人提議要將系爭冷氣交由原告保管,亦不確定被告有無授權原告可以出售由原告保管的冷氣,故其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無權侵占D冷氣或已將之變價。
⑵A、B冷氣裝設時,鄭佩琪僅係偶爾去開門,未參與太多,也未監工,時而在場,時而不在,實無從僅以其不知悉原告有施工相關項目,即認定原告漏未施作該項目,蓋可能僅係原告施作時,鄭佩琪剛好不在場而已。況且,鄭佩琪亦自陳:系爭估價單的內容有些我真的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可見鄭佩琪對於原告之施作過程及範圍,一知半解。
⑶C冷氣部分,鄭佩琪亦僅負責每日開門、關門、拍照,及將問題轉達被告,施工當下並未留在現場,僅係促請張育彰及木工相互配合,難認鄭佩琪對於C冷氣施工現場所遭遇之困難與討論過程,有足夠之了解。況且,鄭佩琪亦自陳因其不懂冷氣專業知識,故被告有授權張育彰指示木工拆除部分木作(見本院卷第235頁)。至於被告雖認為C冷氣應直接裸裝而不應配合改變周圍木作,張育彰所拆除之木作範圍較其所預期更大,然此乃其概括授權鄭佩琪、張育彰及木工自行拆除木作、施作冷氣所應承擔之風險,蓋如被告有指定能拆除與不能拆除之範圍,自應事先交代鄭佩琪向原告或張育彰轉達,並於施工前溝通、協調,
而非直接概括授權,未於事前充分溝通,又不要求鄭佩琪在場監工,卻於事後指摘拆除範圍不符預期。又鄭佩琪雖證稱張育彰會負責將木作恢復原狀,然此與被告
所稱「承諾由原告吸收恢復原狀之費用」乙節,有所不同。蓋被告於C冷氣施工前,即已聘請木工到場與張育彰配合拆除部分木作,
堪認木工施工之費用,本應由被告支付,張育彰與木工僅係針對施工計畫,處於相互合作之關係,殊難想像張育彰會承諾由原告吸收拆除木作後恢復原狀之費用,所言實不合理,故張育彰所承諾者,應僅係會指示木工如何在C冷氣安裝完成後,配合其位置與裝設方式,將木作裝潢重新設置,並無吸收費用之意。至於張育彰原本不願意將C冷氣之出風口退縮20公分,乃基於其專業上之考量,但鄭佩琪卻以不繼續做可能收不到錢之壓力,要求張育彰選擇退而求其次之施工方式,故張育彰修改風管後之施工結果,雖尚且符合住家安裝冷氣之通常效用,亦為日立公司之人員所肯定,但並非最理想之施工方式,然此乃張育彰在被告之要求下,配合被告之指示所為,實難
遽認原告施工有瑕疵存在。從而,被告據此主張應以支付給為其恢復木作之進展木材行工程費用50,190元,抵銷原告之債權,並無理由。
⑷至證人鄭佩琪證稱冷氣漏水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42頁),雖經被告提出影片
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然其影片並無顯示拍攝日期,實難以認定係原告修繕完仍未改善問題,或係原告已經解決冷氣之問題後,該冷氣又因其他新增之原因而開始漏水,尚難遽指原告施作不當。被告抗辯應以額外支付給苧順公司之冷氣清潔費用2,000元,抵銷原告之債權,並無理由。
⑸至於如附表編號18之日立變頻遙控器,鄭佩琪雖證稱其未收到(見本院卷第242頁),然該冷氣遙控器之價值低微,且有無交付之事實舉證容易,原告應無動機在此項目上故意予以剋扣。又鄭佩琪既不知道張育彰有無把該遙控器留在現場,則自難排除係張育彰交付後,鄭佩琪未取走,而留在長谷房屋內,日後遭被告或其他人取走使用之可能性,難認原告並未交付該遙控器。
⑹證人鄭佩琪雖證稱長谷房屋之租客因C冷氣不會涼而退租,被告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1頁)。然而,C冷氣之安裝並無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其安裝方式並非最為理想,仍係因受被告之指示所為,難認有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使原告對被告構成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應以350,000元之租金損失,抵銷原告之債權,並無理由。
3.被告抗辯應以額外支付給日立公司之檢修費用20,000元,抵銷原告之債權,並無理由:
經查,日立公司檢修C冷氣後,認為C冷氣之安裝並無問題,僅係其電腦基板故障,並為被告更換電腦基板、拆風箱、風管,但未清洗冷氣,
業據證人陳智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原告就C冷氣之施工並無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此筆費用之支出主要係因C冷氣有更換電腦基板之需求,且拆風箱、風管之費用亦為被告之個人選擇,與原告尚無關涉,被告抗辯應以此部分之費用,抵銷原告之債權,並無理由。
4.被告抗辯原告開價過高或估價過低,未經原其同意等語,
亦屬無據:
經查,兩造間已長久配合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育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並有兩造間歷年來之估價單4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59至163頁)。堪認被告早已熟悉原告之開價或估價範圍,且依據
契約自由原則,如被告認為其有事後開價過高或估價過低之嫌,亦可事前詢價或另請高明,自不應於事前概括授權,卻於事後復為爭執。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僅為臨訟置辯之詞,
不足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123元,及其中102,12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37號卷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起,其餘17,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 | | | |
| | | | | 金額為原告自行填寫,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請款,縱其請求有理由,因施作時間為107年間,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
| 日立埋入式分離式冷氣機11KW保養 (原告及證人張育彰均主張為A、B、C冷氣) (被告抗辯為C冷氣及另外2台裝設在德明眼科眼鏡部之冷氣) | | | | 因C冷氣不能使用,其餘2台裝設在德明眼科眼鏡部之冷氣會漏水,被告已委由 第三人保養,足見原告未保養,不得請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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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立埋入式分離式冷氣機11KW室內外機安裝工資(A、B、C冷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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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告未與被告事先商議,逕以每公斤單價22元計算,顯然過低。 |
| | | | | 被告於104年購買D冷氣之價格約90,000元,折舊後之市價顯然不可能僅17,000元,原告估價顯然過低。 |
| | | | | |
| | | | | 原告並未施作,係被告委請第三人施作,且出風口無功能,不得請款。 |
| | | | | 原告並未施作,係被告委請第三人施作,且出風口無功能,不得請款。 |
| | | | | |
| | | | | 原告並未交付,不得請款,且市售價格僅160元,原告開價過高。 |
| | | | | |
| 系爭發票總價 (系爭估價單總價加計營業稅5,363元) | | | | |
| 原告請求總金額 (系爭發票總價加回編號13已扣除之D冷氣預估獲利17,00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