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橋簡字第871號
原 告 金恭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李亞茨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溢領獎金未返還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被告起訴時固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惟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依該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被告具狀陳報其不住在戶籍址,其現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19樓之2,有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顯見被告實際居住、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均為高雄市前鎮區,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該處應訴最為便利,本院並非被告
住所地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復查無本院具有其他
特別審判籍之情事,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