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86號
原 告 嚴學周
被 告 詹文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03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033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8,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
前揭聲明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新莊1918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
適有原告自經武路南側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欲穿越經武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道路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部位鈍傷、頭部擦傷、頸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59,732元、㈡眼鏡毀損損失:16,0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6個月營業損失):151,500元、㈣看護費用:151,500元、㈤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578,732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8,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26日17時14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新莊1918號路燈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撞擊自經武路南側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此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88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等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在卷
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
無訛,
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從很遠就可以看到我,雖然我沒有走在斑馬線上,但還是對方錯比較多,應為系爭交通事故的主要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核與系爭刑案所為原告有疏未注意應走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穿越道路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
堪認原告因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穿越道路,使自己出現在被告難以預期會有行人出現之位置,反應不及,進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依
上開說明,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30%、被告70%。
㈢原告醫療費用59,732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診斷書費用雖非因加害人直接所受損害,然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
債權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如附表所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醫院)、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大昌醫院)、信義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醫院(下稱高基醫院)、健仁醫院及榮景中醫診所(下稱榮景中醫)之醫療費用單據、救護車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請領單據等共45張為證(見如附表所示之卷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3,476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眼鏡毀損損失16,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
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
2.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眼鏡毀損損失乙節,
業據其提出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寶島眼鏡行重新配鏡之16,000元收據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
堪信為真實。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原告舊眼鏡之購買時間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應予折舊
等情況,依
自由心證酌定受損之眼鏡折舊價格為5,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6個月營業損失)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是自己做路邊攤的早餐生意,月收入超過25,250元,但因為難以證明,故僅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參以卷附原告之義大醫院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原告目前骨折尚未癒合,需繼續休養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26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之6個月
期間,確實均不能從事原本之早餐工作。原告請求151,500元(計算式:25,250×6=151,500)之不能工作損失,應有理由。
㈥原告看護費用151,5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因為系爭交通事故而行動不便,太太需要在家照顧我,她因此無法繼續出去做早餐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為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再乘上原告不能工作之6個月期間,請求被告給付由原告之妻照顧原告之看護費用151,500元(計算式:25,250×6=151,500),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315300號卷第5頁),被告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3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以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見限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9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用13,476元、眼鏡毀損損失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看護費用151,500元、精神慰撫金190,000元,共332,220元(計算式:13,476+5,000+151,500+151,500+190,000=511,476)。原告承擔其30%與有過失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358,033元(計算式:511,476×70%=358,033.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8,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58之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
乃促使法院之注意,就原告敗訴部分,爰不另為駁回之
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