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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2 年度橋簡字第 8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89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林良諺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謝子凡 
            胡祥生 
被      告  黃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3年2月22日12時宣判兩造均表示有成立調解或訴訟上和解之意願,為使兩造能妥善運用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處理本件民事訴訟,以兼顧兩造之財產權與隱私權保護(如得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避免判決書類公開)及清償便利性(如免去日後強制執行之繁瑣程序),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