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橋簡字第920號
原 告 張善鈞
被 告 崇昇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
被告應給付原告
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鑽石乙顆,如給付不能,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470元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履行契約,
惟兩造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
適用,而被告為私法人,於起訴時,其公司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12樓,核
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