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橋簡字第929號
原 告 郭宮寶
被 告 上野水太極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志遠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固以被告積欠其支票票款未清償為由,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依原告
前揭主張,
核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具有管轄權。而票據付款地為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此有支票2 紙附卷
可佐,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其次,被告上野水太極國際有限公司設立地址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5樓之4、被告黃志遠之
住所地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5樓之3,有上野水太極國際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黃志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
可稽,皆
非屬本院管轄。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