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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2 年度橋簡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55號
原      告  甘震邦 
被      告  陳永宏 
            巧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育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宏受僱於被告巧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巧揚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甲典街與豐祥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處應按指示減速行駛,即貿然行經該路口,伊亦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右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4根肋骨線性骨折、右膝挫傷併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6,260元、看護費用91,2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復因此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1,662,317元之損失,再醫生建議伊接受一次性自體軟骨修補手術,預估尚須支出511,000元之費用,又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總計得向被告請求3,770,777元;又被告巧揚公司為被告陳永宏之僱用人,應與陳永宏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70,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關於若干衛材費、特殊材料費、病房費、證書費等相關費用屬必要,應予扣除,再看護費用應僅得請求8日且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薪資則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未來醫療費用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另被告陳永宏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得向原告請求賠償287,614元,爰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陳永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被告巧揚公司為被告陳永宏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506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3%。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125,610元:
  原告就其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中,就125,61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總醫院左營分院)及義大癌治療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多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就此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於德民中醫診所所支出之650元醫療費用,並無從看出與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何關連,故此部分尚難准許。至被告抗辯部分病房費、伙食費、衛材費、證書費、特殊材料費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等,經本院函詢國軍總醫院左營分院關於衛材費及特些材料費是否為醫療所必要一節,該院函覆:病人之衛材費及特殊材料費為「自體血小板生長因子」,對於右膝挫傷併半月板損傷破裂之癒合有其效用,但並非絕對,病人自費負擔均在說明後基於病人之選擇,有該院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該醫療行為固非絕對但仍對傷口癒合有所助益,此亦可使原告之癒後狀況更加良好,降低對原告日後勞動能力減損、日常身體疼痛之程度,是此部分費用本院認仍屬必要費用,而予以准許。至伙食費、病房費部分,考量原告骨折傷勢嚴重,行動不便,入住非健保病房較諸與多位其他病人同住,可免於其他病患家屬探病、出入、夜間睡眠習慣不同等困擾,更有利於原告休息靜養及傷勢痊癒,且縱與健保病房有差價,差價尚非過鉅,認合理等情,是認原告請求病房差額費用及住院伙食費,亦屬有據。至證書費部分屬原告為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亦屬必要費用。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5,610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83,6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自110年9月10 日住院至同年月17日,總計住院8日,又其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57、159頁),佐以原告之傷勢為肋骨、右膝骨折,則原告主張其需他人全日照護38日應屬可採。再以目前全日看護費用市場價格約為一日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3,600元。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得請求14萬元: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7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高大園藝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入帳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第216至26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應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尚屬無據。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2次住院出院後均須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第57、59頁),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4萬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得請求1,468,279元:
  原告之薪資為每月7萬元,業如前述,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受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13%之損害,有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再原告為64年10月29日生,事故發生時為110年9月10日,距離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129年10月29日)尚有229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468,279元【計算方式為:9,100×161.00000000+(9,100×0.00000000)×(161.00000000-000.00000000)=1,468,279.0000000000。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㈤未來醫療及其他費用511,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醫生建議其再接受一次性自體軟骨修補手術等語,並提出112年2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亦自承其尚未實際為此手術,且陳稱醫生告知為此手術後傷勢可回到車禍前之狀態等語,惟原告於113年1月29日經鑑定後,業經判定受有勞動能力永久損害13%之情事,有上開鑑定報告為憑,是該手術是否必要,實非無疑,則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多處骨折傷害,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對日常生活之影響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㈦總結:原告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25,610元、看護費用83,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468,27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2,117,489元。又被告陳永宏應負50%之肇事責任,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506元後,被告陳永宏應賠償原告983,239元;再被告巧揚公司為被告陳永宏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陳永宏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被告陳永宏為抵銷抗辯部分:被告陳永宏抗辯其於系爭事故中,亦受有頭部腦震盪、左手腕挫傷併7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614元,並有84日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4,000元,另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就其所受損害287,614元為抵銷之抗辯。經查,被告陳永宏確於系爭事故受有如上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3,614元,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堪信為真實。再依被告陳永宏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110年9月10日因上開傷害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13日出院後,持續看診均需休養,於110年11月12日最後一次看診後醫囑須再休養3週,是被告陳永宏抗辯其自110年9月10日至110年12月2日均需休養,而共需休養84日,為有理由。再其並未提出相關之薪資證明,惟其受僱於被告巧揚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故應認確有工作之事實,則其薪資以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被告陳永宏應受有67,20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800×84=67,200】。又陳永宏因所受傷害身心亦受有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被告陳永宏所受損害為120,814元。又陳永宏應負50%之肇事責任,是其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407元,其就此部分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扣除此部分後,為922,83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在922,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