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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2 年度橋簡字第 9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5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蘇奕滔 
被      告  何敏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零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8時35分許,明知己身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無駕駛執照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中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致撞及由翠華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行走之訴外人陳金蓮,陳金蓮因而受有體傷,送醫救治後於同日19時21分身亡,原告已依約賠付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3,137元、死亡給付2,000,000元予陳金蓮之繼承人,經計算被告與陳金蓮肇事責任後,被告應負3成過失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致陳金蓮體傷後死亡,原告因此依約賠付陳金蓮繼承人醫療、死亡給付共2,003,137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調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60頁),且被告因過失致陳金蓮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曾領有合格汽車駕照,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陳金蓮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陳金蓮死亡結果,對其子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三)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法文。查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並未重新考領,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金蓮之繼承人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死亡給付,且陳金蓮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為經系爭車輛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陳金蓮繼承人之費用共為2,003,137元,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03,137元,亦堪認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陳金蓮同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陳金蓮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3成之過失責任,陳金蓮則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600,941元(計算式:2,003,137元×0.3=600,941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