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65號
原 告 徐采瑩
被 告 孫鉦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雖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516巷口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面交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而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並以中信銀行帳戶供原告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3,5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被告因此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7號(下稱
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在卷
足憑,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
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3,50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26號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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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後,向其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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