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橋簡字第967號
原 告 陳泓麟
被 告 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
合意管轄與併存的
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釋為係排他之
合意管轄。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終止
兩造間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25日簽訂之美容服務契約,而依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契約(其中「法國巴黎蜜達絲 貴賓卡申請
暨客服同意書」第13點)之約定,兩造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