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橋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鈴梅
相 對 人 達風環保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三○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橋補字第二六二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2號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30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中,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所執如前開本票裁定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橋補字第2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裁定補費中。
爰請准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
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請求利率為6%,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系爭訴訟由訴訟至
定讞所須之
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酌定
本件之
擔保金額為650,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