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橋補字第10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淑菁 楊仲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民法第242條前段 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 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 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 乃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 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2人與被代位人楊伯康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楊宋丹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其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原告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以被代位人楊伯康之 應有部分為1/3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11,074元(計算式: 系爭遺產總價額15,633,222元×1/3=5,211,0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7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應再繳納51,6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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