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梁皇秋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7732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定。
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司法事務官為裁定後之民國113年7月19日代理權消滅,程序當然停止,
嗣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今井貴志,其並依法於113年10月7日具狀承受程序,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對於107年度司促字第7732號支付命令事件,於112年7月12日所為更正
違約金金額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對外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而
上開更正裁定於112年7月30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2年8月3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蓋收狀戳章
可稽,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開更正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而為裁定,
合先敘明。
三、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自得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者,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院於107年7月2日所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7732號支付命令第一項原記載「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於112年7月12日裁定更正前開支付命令第一項為:「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有該裁定
可憑。而
觀諸相對人於107年6月27日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載請求之標的及數量與所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之內容,均係記載相對人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新臺幣1,200元,足見本院於107年7月2日所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7732號支付命令所記載「違約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應屬明顯誤寫,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更正該支付命令關於違約金金額之記載,屬更正
首揭規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12日所為更正裁定,並無違誤。是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